1 經濟營運者應依要求向市場監督機關提供下列資訊:(a)供應其具數位元素的產品之任何經濟營運者之名稱與地址;(b)於可取得時,其所供應具數位元素的產品之對象經濟營運者之名稱與地址。 2 經濟營運者應於受供應具數位元素的產品後 10 年內,以及於供應該產品後 10 年內,能提出第 1 項所述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