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會員國之市場監督機關作成下列任一認定者,應要求相關製造商終止該不符合情形:(a)CE 標誌之加註違反第 29 條與第 30 條;(b)未加註 CE 標誌;(c)未製作歐盟符合性聲明;(d)歐盟符合性聲明之製作不正確;(e)於適用時,未加註參與符合性評估程序之公告機構識別號碼;(f)技術文件無法取得或不完整。 2 第 1 項所述之不符合情形持續存在者,所涉會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限制或禁止該具數位元素的產品於市場上供應,或確保其被召回或自市場下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