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E 標誌應以清晰可見、易於辨讀且不可磨滅之方式加註於具數位元素的產品上。因該產品之性質而無法或不宜如此加註者,應加註於包裝及隨附之第 28 條所述歐盟符合性聲明上。以軟體形式呈現之具數位元素的產品,其 CE 標誌應加註於第 28 條所述之歐盟符合性聲明上,或加註於隨附該軟體產品之網站上。
2 因具數位元素的產品之性質,加註於該產品上之 CE 標誌高度得低於 5 公釐,但仍須保持清晰可見且易於辨讀。
3 CE 標誌應於具數位元素的產品投放市場前加註,其後得附加第 6 項所述實施法令所定之圖示或其他標記,以標示特殊之網路安全風險或用途。
4 公告機構參與第 32 條所述基於完整品質保證(依模組 H)之符合性評估程序者,CE 標誌之後應附加該公告機構之識別號碼。該識別號碼應由該機構自行加註,或依其指示由製造商或其授權代表加註。
5 會員國應以既有機制為基礎,確保 CE 標誌相關制度之正確適用,並於該標誌遭不當使用時採取適當行動。具數位元素的產品同時受本法規以外、亦規定加註 CE 標誌之歐盟協調法規規範者,該 CE 標誌應同時表示該產品符合該等其他歐盟協調法規所定之要求。
6 執委會得以實施法令訂定與具數位元素的產品安全性、其支援期間有關之標籤、圖示或其他標記之技術規範,以及促進其使用並提升公眾對該等產品安全性認知之機制。執委會於研擬該等實施法令草案時,應諮詢相關利害關係人,並於 ADCO 已依第 52 條第 15 項設立時諮詢 AD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