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各會員國應指定公告主管機關,負責建立並執行符合性評估機構之評估、指定與公告及其監督(包括第 41 條之遵循)所必要之程序。 2 會員國得決定由第 (EC) 765/2008 號法規所稱之國家認證機構,依該法規執行第 1 項所述之評估與監督。 3 公告主管機關將本條第 1 項所述之評估、公告或監督委由非政府實體之機構辦理者,該機構應為法人,並應準用第 37 條之規定。此外,該機構應就其活動所生之責任訂有適當之安排。 4 公告主管機關應就第 3 項所述機構所執行之任務負完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