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會員國於收受第 54 條第 5 項所述通知後三個月內,對另一會員國所採取之措施提出異議,或執委會認為該措施牴觸歐盟法者,執委會應不遲延地與相關會員國及一個或多個經濟營運者進行協商,並評估該國家措施。執委會應依評估結果,於第 54 條第 5 項所述通知後九個月內決定該國家措施是否具正當性,並將該決定通知所涉會員國。
2 該國家措施經認定具正當性者,所有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該不符合規定之具數位元素的產品自其市場下架,並據此告知執委會。該國家措施經認定不具正當性者,所涉會員國應撤回該措施。
4 國家措施經認定具正當性,且具數位元素的產品之不符合情形係歸因於第 27 條所述歐洲網路安全驗證機制之缺失者,執委會應考量是否修正或廢止依第 27 條第 9 項所採納、就該驗證機制明定符合性推定之任何授權法令。
5 國家措施經認定具正當性,且具數位元素的產品之不符合情形係歸因於第 27 條所述共同規範之缺失者,執委會應考量是否修正或廢止依第 27 條第 2 項所採納、訂定該等共同規範之任何實施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