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參與本法規適用之所有各方,就其執行任務與活動所取得之資訊與資料,應恪守保密義務,以特別保護下列事項:
- (a)
自然人或法人之智慧財產權及機密營業資訊或營業秘密,包括原始碼;但歐洲議會及理事會第 (EU) 2016/943 號指令第 5 條所述之情形,不在此限;
- (b)
本法規之有效實施,特別是就檢查、調查或稽核而言;
- (c)
公共與國家安全利益;
- (d)
刑事或行政程序之完整性。
2 在不影響第 1 項之前提下,市場監督機關之間,以及市場監督機關與執委會之間以保密方式交換之資訊,非經提供該資訊之市場監督機關事先同意,不得揭露。
3 第 1 項與第 2 項不影響執委會、會員國與公告機構就資訊交換及警示散布之權利與義務,亦不影響相關人員依會員國刑法所負之資訊提供義務。
4 執委會與會員國於必要時,得與其已締結雙邊或多邊保密安排、且該安排保障適當保護程度之第三國相關主管機關交換敏感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