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製造商得以書面委任指定授權代表。 2 第 13 條第 1 項至第 11 項、第 13 條第 12 項第一款及第 13 條第 14 項所定之義務,不構成授權代表委任事項之一部分。 3 授權代表應執行製造商委任書所載明之任務,並應依市場監督機關之要求提供委任書副本。委任書至少應使授權代表得為下列事項:(a)保存第 28 條所述之歐盟符合性聲明與第 31 條所述之技術文件,以供市場監督機關於具數位元素的產品投放市場後至少 10 年內或於支援期間內(以較長者為準)查閱;(b)依市場監督機關附具理由之要求,提供該機關證明具數位元素的產品符合規定所需之一切資訊與文件;(c)依市場監督機關之要求,配合其為消除授權代表委任範圍內具數位元素的產品所致風險而採取之任何措施。